案号:(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4号
关键词:专利合同 、专利转让 、共有专利
【案情简介】
意迎利五金厂、李光明和邹文生共同研发了一种“阳角线”。2008年10月,李光明与邹文生签订《封口阳角线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李光明名义申请专利,涉及费用由厂内出资,专利权由李光明和邹文生均拥有。注备如各自办厂,都有权使用或制造“阳角线”,双方互不干涉。
随后,李光明作为专利申请人针对上述“阳角线”申请两件专利,即涉案专利,并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获得授权。
2009年3月,邹文生、蒋中意、李光明签订《协议书》,约定蒋中意购买邹文生、李光明的“阳角线”等产品及生产设备;邹文生、李光明不得再从事“阳角线”或类似产品的生产经营。
2011年1月,李光明以4800元的价格,自行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蒋中意。同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著录项目变更程序,变更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蒋中意。
邹文生发觉后,认为涉案专利是其和李光明共同拥有的,李光明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专利属无权处分。李光明和蒋中意的专利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专利权是蒋中意恶意取得,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转让应属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李光明与蒋中意有恶意串通,驳回了邹文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转让时,李光明是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专利权人,有权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因此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中,有多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邹文生是否是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根据李光明和邹文生在《封口阳角线合同》中的约定,邹文生对合同所述专利不享有标注自己是专利权人的权利,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专利申请权,那么申请被批准后,邹文生并不是专利权人。合同中约定“专利权由李光明和邹文生均拥有”于法无据,可以被理解为约定邹文生有权使用涉案专利。
第二,李光明是否可以任意转让专利?
李光明作为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确定存续期间有权对外签订转让合同。但是,若李光明任意转让涉案专利权,那么必然会影响邹文生使用或制造“阳角线”的权利。因此,李光明转让专利时,应考虑邹文生作为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的对价收益能否实现,应告知并听取邹文生的意见,也应告知专利权的受让方,以便对邹文生的合法权益采取保障措施。
第三,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邹文生、蒋中意、李光明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邹文生在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领域有竞业禁止义务,即涉案专利对邹文生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李光明和蒋中意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并不会损害原告邹文生的利益。故原告仅凭专利转让费过低而认定李光明与蒋中意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然而这里有明显的漏洞,即,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与是否有能力或条件从事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领域并不存在必然关系。本案中,李光明称已将自己与邹文生共有专利的相关情况告知蒋中意,而邹文生对涉案专利的转让并不知情,结合涉案的两件专利权转让费仅4800元,可见涉案专利的转让中是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法院的观点有待商榷。
【律师点睛】
产学研合作、委托研发方式不断发展,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共有专利权的特征及适用问题也日渐重要。
1、合作开发的当事人的专利申请权
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发明创造是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合作完成的,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约定优先。共有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处分专利申请权,处分包括放弃和转让。
当共有人中一方放弃专利申请权后,其不再属于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其他的共有人可以行使专利申请权,专利授权后成为专利权人或专利权的共有人。
当共有人中一方转让专利申请权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当共有人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共有人不得申请专利。也即,共有人中一方行使专利申请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享有哪些合法权益
放弃方可以与其他共有人达成利益补偿或者收益分享约定作为放弃的对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专利权后,放弃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一般放弃方不会将该“免费实施专利的权利”向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这一权利不具有外部对抗力。若该专利转让给第三人,而转让时没有登记备案,第三人也没有承诺负担,该权益很可能落空。
专利授权后,若出现放弃方权利受损害的情况,放弃方可要求重新成为权利共有人。有判例认定“放弃专利申请权的发明人可以重新成为权利共有人”:如果专利权人未事先告知放弃方也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弥补,导致损害或者威胁产生时,应当给予放弃方合适的请求权对损害或者威胁进行阻止和弥补:当转让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时,放弃方可以提出撤回之前作出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主张重新获得专利共有人地位。
3、专利权的共有人有哪些权利
专利权的共有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按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的共有人行使权利是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上述的约定情形和单独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外,其他所有“行使”共有专利权的情形,如专利权的转让放弃、独占许可、提起侵权诉讼等等都需由全体共有人同意。
4、专利权能否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一般适用于物权,知识产权可以借鉴适用,但同时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在适用中存在区别。
首先,专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专利转让的受让人在受让该专利权时是善意的,在登记公告之前不知道出让行为存在法律瑕疵;转让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专利的权利人已经变更登记为受让人,且已公告。
其次,专利权转让未经过全部共有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未对专利权转让达成合意的共有人,仍为专利权的共有人。例如,在(2014)高民终字第2559号,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共有专利权人之一的张华以专利权转让中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专利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张华系涉案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
再次,专利权转让未经过专利权人同意的(或同意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专利权人可要求转让后的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著录项目恢复原状。例如:在(2011)鄂民三终字第111号,刘万忠与湖北潜龙药业有限公司、糜志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潜龙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刘万忠、糜志远共有的专利权,《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糜志远签字时,该合同上已经有“刘万忠”的签字,然而“刘万忠”的签字系伪造。虽然专利已完成转让,潜龙公司已支付对价,但法院仍然支持了“潜龙公司对涉案专利著录项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5、共有专利权的建议
现行专利制度已经基本确立了专利权共有的行使规则,但对于权利处分的规定仍然十分模糊,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各种乱象。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显得尤其重要。建议共有人在专利申请及专利权行使方面,针对专利权的使用、许可、转让、放弃、质押、以及维权诉讼等方面均做出有针对性的具体约定,签订尽可能完善的、详尽的共有专利权行使合同;在专利权行使过程中,充分协调沟通,积极行使权利;并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或弥补损失。作者:徐航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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