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师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
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
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在社会主义法治
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维护
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
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
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下称“协会”)推
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
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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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 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
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规范,接受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
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 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
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
管理,提高专利代理师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 协会根据《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规范》,对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
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 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诉讼
代理人名册中的专利代理师可以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第七条 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诉讼代理管理
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推荐审查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
会秘书处负责。
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
会决定。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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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专利代理师经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诉讼案件
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申请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
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
纪律规范,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申请被推荐担任专利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的
专利代理师,应当最近五年连续执业并年度考核合格,同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
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诉讼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第十条 申请被推荐担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
和无效审理部作为第一审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
的专利代理师,应当最近两年连续执业并年度考核合格,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
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复审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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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被推荐担任其他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专利
代理师,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严重违
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二)最近一年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受到专利代理行业纪律处分或受到行政
处罚的;
(三)最近三年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
范、受到专利代理行业纪律处分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被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评价并经过核实
不适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专利代理师被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后发生前款所
述情形之一的,取消推荐。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被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后
因故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推荐条件或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的,取消推荐。
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机构认为其聘任的专
利代理师不再适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取消
推荐。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申请被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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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向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
法规定条件的,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十四条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
因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发生执业备案信息变化的,应当由转入
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备案信息变化后一个月内,向协会提
出变更申请,必要时提供相关说明,逾期未提出的取消推荐。
第十五条 协会每季度集中更新一次诉讼代理人名册,
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任诉讼代理
人的推荐条件,但未被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的,可以在具体
专利诉讼案件中,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向协会申请推荐担任
该案件诉讼代理人。
专利代理师根据前款规定被**推荐担任具体专利诉
讼案件诉讼代理人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向协会申请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逾期未提出的,
协会不再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推荐。
第三章 诉讼代理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
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按照《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
准》,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
第十八条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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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诉讼业务,不得自行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
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十二课时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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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范的,取消推荐。情节严重的,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处
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级司法机关向协会提供的诉讼代
理人执业表现的综合评价,协会经过核实不适合继续从事专
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取消推荐。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协会决定取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对外公示更新诉讼代
理人名册前,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陈述或者
申辩的机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会,对有关当事人进
行质询。
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师被取消推荐担任诉
讼代理人后,协会三年内不予推荐。
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情
节特别严重的,被取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后,协会不予推
荐。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时故意弄
虚作假,或者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因违反专利代理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被取消推荐的,在协会网站和全国专
利代理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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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
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并报国家知识产
权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协会《关于推荐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
讼的暂行办法》和《诉讼代理人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
止。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201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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