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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商标行政执法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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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商标行政执法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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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
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实名认证 企业认证
成立年份:
2009年
经营模式:
服务商
企业类型:
企业单位
主营产品:
苏州专利申请,苏州商标注册,苏州高企申报代理,苏州发明专利申请,苏州实用专利代理,苏州专利无效申请,苏州专利侵权诉讼,苏州专利法律服务,苏州专利公司
公司地址: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80号万宝商业广场6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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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62920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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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9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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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商标行政执法规程(暂行)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2020 年 6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管 辖..............................................................................................................2

第三章 证 据..............................................................................................................3

第一节 证据种类及要求...................................................................................3

第二节 证据运用规则.......................................................................................7

第四章 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9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9

第二节 合议组组成与职责.............................................................................12

第三节 调查取证.............................................................................................13

第四节 口头审理.............................................................................................15

第五节 合议程序.............................................................................................19

第六节 结 案.................................................................................................21

第五章 专利商标行政处罚........................................................................................23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23

第二节 调查取证.............................................................................................24

第三节 审核程序.............................................................................................26

第四节 处罚决定.............................................................................................28

第六章 专利商标纠纷行政调解................................................................................29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29

第二节 调解实施.............................................................................................30

第三节 调解协议书制作.................................................................................32

第七章 执 行..............................................................................................................33

第一节 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执行.....................................................33

第二节 专利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34

第八章 行政复议........................................................................................................34

第九章 行政诉讼应诉..............................................................................................39

第十章 其他有关程序................................................................................................41

第一节 移送、委托程序.................................................................................41

第二节 鉴定程序.............................................................................................42

第三节 听证程序.............................................................................................44

第十一章 案卷的整理与归档....................................................................................48

第十二章 附 则..........................................................................................................51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专利、商标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有效地打击专利、商标

违法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江

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

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利、商标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

规程。

本规程所称的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

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请求对专利、商标侵权纠纷作出的裁决。本

规程所称的专利、商标行政处罚是指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对假冒专利行为、商

标违法行为或专利商标代理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本规程所称的专利、商标纠纷

行政调解,是指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专利、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意愿,组

织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上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

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应当严肃着装,并佩戴执法标识。

第五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利、商标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

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有权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对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 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处理。委托代理人的,

应当向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 2 —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委托律师参加案件处理的,

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委托律师

参加案件处理的,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

在地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

发生地。

专利或商标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

(一)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二)专利方法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

实施地;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制造、销售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

封扣押地;侵犯服务商标权的行为实施地。

第九条 因专利、商标纠纷请求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调解的,由被请求人

所在地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涉及专利、商标合同纠纷的调解,由被请求

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专利商标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

管辖。

第十一条 省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商标违法案件、商标代理违法案件;

(二)专利代理违法案件。

设区市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本辖区范围内重大专利商标违法案件、商

标代理违法案件。

县(市、区)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专利商标违法案

件、商标代理违法案件。

— 3 —

上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专利商标行政执

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

管辖。

下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

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下列专利、商标案件应当移送:

(一)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立案后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专利商标行

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移送。

(二)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专利、商标案件时,发现情节严重、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移送;

(四)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展会期间受理的专利、商标案件,展会结束时

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根据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原则向有管辖权的专利商标行政执

法部门移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请

求或者举报的,由**立案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

门指定管辖。

报请上一级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专利商标行

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三章 证 据

第一节 证据种类及要求

第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五条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形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的证据。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来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 4 —

涉及专利、商标案件的书证、物证通常包括: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身份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

等;

(二)证明当事人权利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如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

本,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商标权

属证明,商标注册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据,如经过公证程序购买的涉案产品

和购物发票、销售合同,公证文书,涉案产品的宣传册、说明书、包装盒、商标

标志等;

(四)证明权利人利益损失或违法行为人非法获利的证据,如财务账册、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或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收

集、调取的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提供或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

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复制品、副本、节录本,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

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有权部门调查收集仍无法获得书证原

件的;

(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有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有权部门拒不提

供的。

执法人员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照片、录像等证据,应当进

行标记。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或者其线索,且没有其他证

据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一般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视听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形等形式记录有信息的载体,包括听觉

资料、视觉资料和音像资料三种。

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是原始

载体,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执法人员应当与原始载体核对

并进行标记。执法人员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在调查笔录

— 5 —

中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视听资料是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

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

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中,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

他载体的文件,包括文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数据库文件、程序文件和多

媒体文件等。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审查

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

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

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

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证据收集、

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

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

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

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时,用来收集、固定

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

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是指执法人员或合议组通过询问当事人所获得的关

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 6 —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求被询问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

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

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在笔

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某方面知识的专家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利用相关科学仪器、设备等,对特定事实和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

专门性意见。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专利、商标案件,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组织或委托

鉴定。

第二十三条 勘验笔录是指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或委托的勘验人

员对案件涉及的标的物及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

勘验现场时,执法人员、勘验人应出示身份证明、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的

委托书及相应的资质证明。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

勘验笔录可以用文字记载,也可以附以拍照、摄像、绘图或制作模型等。勘

验人应当将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者

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应当制作调查笔

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日期。被调查人拒绝或不能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

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

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中,当事人向专利商标行

政执法部门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附具证据材料清单,对证据材料

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

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 7 —

第二节 证据运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处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处理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

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提起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

由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方法发明专利制造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专利

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

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

据材料。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商标

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经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准许,可以适当延

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又不申请延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

利。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

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

纳该证据。

第三十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办理专利、商标案件,可以依职权收集证

据。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

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

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

方当事人认可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

外。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

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 8 —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

其后的处理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

依据。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经合议组或者办案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

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

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十二条 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义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该视

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请求执法人员或合议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

场的勘验笔录。

(五)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

(六)一方当事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

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

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

的规则作出认定。

第三十五条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 9 —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

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

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

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裁决书或处罚决定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

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予阐述。

第三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

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章 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三十九条 请求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裁决专利商标侵权纠纷,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属于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范围;

(五)请求人没有就该专利、商标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其他专

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 10 —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

人、合法继承人。专利权、商标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

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请求

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

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处理请求的,可以单独提出请求。

第四十条 请求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裁决专利、商标侵权纠纷的,应当按

照“一专利或一商标、一请求”、“一被请求人、一请求”的原则,分别提交书

面处理请求,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可以当面提交,

也可以邮寄提交。

请求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并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是单位的,该单位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清单,有证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请求人提交请求书时,应当将下列证据、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一)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证明被请求人身份信息的;

(三)证明涉案专利权、商标权状态及保护范围的;

(四)证明被请求人侵权事实的;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还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材料,专利商标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制作材料接收单一式二份,注明材料的

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的时间,由接收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当事人,

一份本部门留存。

第四十二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请求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

合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立案,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认为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请求材料存在缺陷但可以补正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经补正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

— 11 —

当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要求补

正的,应当及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被请

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举证通

知书。

第四十五条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

提交答辩书,阐明对请求人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请求人逾

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

本送达请求人。

第四十六条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以

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为 30 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

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商标权有 2 个及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

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的,应当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七条规定需要追加当事人,专利商标行政执

法部门决定追加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案件处理。当事人向专

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请求追加的,应当在案件口头审理之前书面申请追加。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本规

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案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

回当事人的追加申请。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在举行口头审理前完成,不

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前完成,并书面告知其他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应当追加其作为案

件的第三人参加案件处理。

— 12 —

第五十条 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诉讼时效为 3 年,自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

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请求人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专利商

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作出驳回处理请求的决定。

第二节 合议组组成与职责

第五十一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审理专利、商标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实行合议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 3 名或者 3 名以上单数具备专利、商标行政执法

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组,其中合议组组长 1 名,主审员 1 名,其余人员担任参审

员。

第五十二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

案件审理的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组成员,应当报请专利商

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合议组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合议组的案件审理活动由合议组组长主持,主审员为案件主承

办人员,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决定,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

法律适用负责。

第五十四条 合议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合议组讨论、评议案件;

(二)主持口头审理活动;

(三)审核主审员制作的法律文书;

(四)指导和安排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口头审理准备等工作;

(五)监督案件审理期限;

(六)办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主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方式、中止处理、口头审理时间等程序性事

项进行安排或者提出办理意见;

(二)制作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中止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负责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口头审理准备等有关工作;

(四)制作行政裁决书;

(五)负责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案卷归档;

(六)办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其他事项。

— 13 —

第五十六条 参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合议组组长的安排,办理案件审理辅助性工作;

(二)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口头审理活动;

(三)没有书记员的,负责制作案件审理中的相关笔录;

(四)办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

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合议组成员告知书、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

提出,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专利商标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

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依法申请复议一次。复议

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在 3 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

定。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专利商标行政

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

法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应当在口头

审理前完成。案情复杂,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口头审理时认为确需调查收集、

核实新的证据,可以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下一次口头审理前完成。

第六十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 2 人。

— 14 —

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且告知当事人享

有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以及履行配合调查、如实回答执法人员询问、按照

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可以查阅、复制

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

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

利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对

需要抽样取证的产品予以清点,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数量应当

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详细记录抽取样品的数量、

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标注的专利、商标内容等信息,并开具抽样清单,

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抽样记录、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抽样清单应当一式二份,

一份存卷,一份交当事人。

通过网购、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

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

明确要求的,专利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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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方式:fawu@gongchang.com是处理侵权投诉的专用邮箱,在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将您真实身份信息及受到侵权的初步证据发送到该邮箱,我们会在5个工作日内给您答复,感谢您对世界工厂网的关注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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