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比文件时应否提交中文译文
——(2020)高法知行终500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专利审查对比文件的,其并无法定义务提供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文。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对比文件 域外文献 中文译文 翻译机构
【基本案情】
上诉人罗国沛与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04092.5、名称为“枪炮后坐力和产生的前推力互为抵消为零的新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6103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有关驳回决定。
罗国沛认为,知识产权局未出示任何关于对比文件1即英国专利GB572704A的有翻译资质、单位盖章认可的中文翻译文本,将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内容伪造为对比文件1的内容,进而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
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国沛的诉讼请求。罗国沛不服,向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在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阶段,英国等域外的专利文献是需要审查员通过手检方式检索相关对比文件时需要关注的目标文献。
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包括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要求当审查员检索到外国专利文献,并认为其可以作为与申请较相关的对比文件后,需要将对比文件转递给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将翻译结果记载入检索报告中。
其次,在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在给申请人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对比文件时,可以视情况或附上对比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制与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相关的部分。
专利审查指南就对比文件的复制件的形式要素确有规定,但并不要求对于涉及外国文献的对比文件需要将其转递给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将翻译结果记载入审查意见通知书。
知识产权局在判断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是将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但这种比较并非按照字面记载内容进行机械式比对,而是要在充分分析专利申请的技术构思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与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各自所起作用是否实质相同的比对基准,判断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而准确界定所要求保护的专利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
在专利授权阶段,无论是知识产权局对驳回决定进行复审审查,还是人民法院在对复审决定进行司法复核,核心关切均是作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是否实质公开了发明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而非对比文件是否系按照逐字逐句的方式进行完整翻译。
特别是,考虑到汉语表达博大精深,词汇选择多元丰富的特点,一词多义或多词一义的现象在汉语表达中所在多有,由此决定了当引用的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使用非汉语撰写的域外文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将相关外语文献内容转换为中文,以方便说明相关问题时,由于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外语水平、翻译技巧、个人中文表达习惯等因素,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技术人员使用含义实质相同、仅是汉字表达不同的情形,这无可厚非。
罗国沛认为,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对比文件1交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该项主张的实质是其不认可知识产权局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翻译解读。
罗国沛关于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应将作为对比文件的外文文献交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观点,于法无据。
来源: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何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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