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看到一篇文章,一个餐饮店想注册商标,商标中包含了文字部分(食物或饮料的名称)及图形的设计,问是否可以在递交商标申请时主动放弃文字部分(食物或饮料的名称)的商标专用权,就可以避免发生驳回(假设图形部分没有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指由法律授予商标权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而放弃商标部分专用权从某种意义上看是以放弃某部分标志的专用权换取商标在整体上获得注册,声明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不在商标整体的保护范围之内。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为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规则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未对该规则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的过程中,既可以声明放弃所申请的商标中某部分的专用权,也可以不做此项声明。
那么,所有商标都能通过声明放弃某部分专用权的方式,达到商标在整体上获得注册的效果吗? 商标又能否通过声明放弃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部分的专用权,从而获得注册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曾经,我国商标申请在审查时,如果商标中包含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是需要主动声明放弃通用名称部分的专用权的。但现在,已经无需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某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即便申请人未在申请时明确声明放弃某部分的专用权,商标局审查员也会将该部分视为放弃商标专用权去审查。这里要注意的是,可以被放弃商标专用权的部分一定是缺乏显著性的部分,因此,如果你想声明放弃的并不是“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的部分,而是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或图形部分,那这种主动声明也是不被商标局接受的。审查员并不会因为申请人的主动声明放弃审查。因此,放弃商标某部分的专用权不是躲避审查的有效手段,因为,标志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事实,并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审查员在商标近似判断时仍会将该部分纳入考量。
总结:一般认为商标放弃专用权的部分指《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禁注标志,但这不意味着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已经从商标中删除,也不意味着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一定符合法律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商标审查机关放弃必要的审查,也不意味着在先权利人放弃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
“放弃商标专用权”——可用,但意义不大。
案例:
一、商标中含有表示商品功能、用途字样的情形
其中申请人主张放弃“大活络”与“皮炎清”商标专用权,但是“大活络”与“皮炎清”用作商标注册使用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遂不予注册。
二、商标中含有表示商品原料、成分字样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放弃“艾叶”“blue berry”商标专用权,但商标中的“艾叶”“blue berry”(译为蓝莓)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产生误认,遂不予注册。
三、商标中含有表示商品或服务质量、品质字样的情形
商标中的“基地奶源 品质保证 QUALITY ASSURANCE”“绿色生态农产品 ORGANIC AND GREEN FOOD”,申请人放弃了专用权,但是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服务品质产生误认,遂不予注册。
四、商标中带有表示价格字样的情形
商标中“9块9”,申请人放弃了专用权,但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价格特点产生误认,遂不予注册。
五、商标中含表示商品加工工艺字样的情形
商标中的“固态原酒”,申请人放弃了专用权,但是,酿酒工艺中有一种酿酒工艺为“固态法”,将“固态原酒”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于**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工艺产生误认,遂不予注册。
六、商标中含表示商品数量、重量字样的情形
商标中的“18升”,申请人放弃了专用权, 但作为商标的一部分, 使用于**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数量、容量等产生误认,遂不予注册。
七、商标中含有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字样的情形
商标中的“澳洲代购”,申请人放弃了专用权,但申请人为国内自然人,将其作为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的提供者来自澳洲,遂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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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如何区分颜色组合商标和商标**颜色?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即在“商标申请声明”栏内勾选“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并且在商标图样框内粘贴着色图样。商标**颜色的,是指商标图样为着色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申请时不要勾选“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图样框内粘贴着色图样即可。
来源:王恒杰 商标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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