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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公知常识的专利审查意见简单要求证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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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公知常识的专利审查意见简单要求证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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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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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年份: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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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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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产品:
苏州专利申请,苏州商标注册,苏州高企申报代理,苏州发明专利申请,苏州实用专利代理,苏州专利无效申请,苏州专利侵权诉讼,苏州专利法律服务,苏州专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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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24-11-01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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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依据法条在答复稿中简单提一句“请审查员提供证据”就可以了吗?实际上远没有这么简单!

如何要求证据?

   审查员首评述某个特征时,可以基于主观判断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中可能有合理的内容,也可能有不合理的内容。针对不合理的公知常识审查意见,我们就可以要求相应的证据。但是,要求证据并非简单提一句即可,面对不同的情况,要求证据的方式也会存在区别。

    根据大量的实务经验,总结了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形及其对应的处理方式。

   1、区别特征明显不常规有的区别特征明显不常规,由前述另一篇文章的内容可知,审查员有可能为了“省事”,不会进一步检索其他对比文件,直接将该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节第(4)项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针对这样的特征,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直接要求证据。

   2、区别特征用于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不常规有的区别特征单单看其技术手段,确实是惯用手段或者确实被教科书/工具书等披露,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节,其明确了何为公知常识:“……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可见,并非区别特征是惯用手段或被教科书/工具书等披露,就能认定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还需要进一步结合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来看。若惯用手段或教科书/工具书等披露的技术手段并非用于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那么就不能证明使用区别特征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常规的。所以,针对这样的特征,可以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4)项规定,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现有技术利用该技术手段解决了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

   3、区别特征在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前不常规根据我国专利申请的流程来看,一件专利申请从申请日起至下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有的申请该时间间隔甚至长达4-5年。对于存在优先权日的申请来说,该时间间隔就更长了。然而,对于某些技术领域来说,短短几年内便可以取得迅速发展,相关技术早已普遍应用,被大众熟知。所以,对于有的区别特征来说,即使当前属于公知常识,但并不代表其在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前也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6.2节规定了:“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从而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审查员应当牢牢记住,对发明的创造性评价是由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以减少和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针对这样的特征,可以根据上述法条,指出审查员存在“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并要求提供本案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的证据。

   4、单一特征常规不代表完整特征是公知常识有的区别特征由几部分特征组成,这几部分特征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只有将组合的区别特征视为一个整体,才能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显著的技术效果。但是,若将每一部分特征拆开来单独看的话,每一部分特征确实又很常规,或者确实可以找到对应的公知常识证据。

   对此,《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节规定了:“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其中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者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简单来说,若“1+1>2”,则“1+1”就应该视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即使某一部分是公知常识,不代表整体就是公知常识。如果按审查意见的方式分解完整的特征,那么,许多发明都可以分解为惯用手段或现有技术,都可以按单步评论的方式否定其创造性,这是完全不合理,也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所以,针对这样的特征,可以根据上述法条,先论述区别特征的整体性,进一步要求提供完整的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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