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和《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行为属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1、重复或低质申请多件专利申请内容明显相同,或通过简单组合现有技术形成;
2、虚构或篡改内容编造实验数据、技术效果,抄袭现有技术,或提交随机生成的发明创造;
3、规避审查行为故意设计不符合技术改进常理的方案(如堆砌、变劣、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
4、恶意分散申请将关联申请分散提交以逃避监管;
5、权属异常操作虚假变更发明人、倒卖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本文对其中的第三点“故意设计不符合技术改进常理的方案(如堆砌、变劣、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谈下个人看法。这点在实际应用中很容易造成误判,造成误判的本质原因是研发中的创新和专利审查标准中的新创性有本质区别,研发创新满足市场需求即可是,是一个相对的标准;而专利法中的新创性是一个对的标准,要求对的新颖和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
我们可以假设以下场景:在一个偏远的农业县,没有实现机械化,种地需要大量人工,县里有位老师傅,比较有创新精神,动手能力也比较强,看着农民在给玉米追肥时特别辛苦,于是他设计了一款追肥器。类似以上配图的装置,实际测试还比较好用,十里八乡的农民纷纷过来想购买。
但是,类似的追肥器早在几十年前就有了,只是他不知道,而且现在主流是大中型农业机械来完成自动追肥的工作。
如果以上手动追肥器的研发者来申请专利,是否合适用非正常专利申请来驳回他呢?
我个人觉得是不合适的:
1、技术研发是有重复性的,研发者不可能知晓现在所有技术,他只能以自身的知识储备和获取的信息为依据;
2、技术的新创性和满足当前市场需求是不同维度的考量标准,前者有就有没有就没有的对标准,而后者是程度的相对标准;
3、对个人和中小型企业创新者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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