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美国专利法102条(a)(1)款规定:“任何人有权获得专利,除非所主张的发明在有效申请日之前已被授予专利、记载于印刷出版物中,或已被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 这是新颖性方面的典型规定。对于方法专利而言,权利要求的主体是方法本身,而非通过该方法制造的产品。
由此引发一个争议:若在申请方法专利前,利用某方法制造的产品已进行销售,虽然销售行为未披露该方法细节,且无法通过对产品反向工程还原该方法,这种销售是否会导致所主张的发明(即方法本身)违反102条(a)(1)款规定,从而丧失新颖性呢?塞拉尼斯公司案塞拉尼斯国际公司(Celanese)于2022年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中企业安徽金禾实业及其美国子公司,指控其进口的安赛蜜(Ace - K,一种人工甜味剂)采用了塞拉尼斯三项方法专利所保护的工艺进行生产,请求依据第337条款禁止侵权产品进口。
金禾公司并不否认,但主张根据美国专利法102条(b)(1)款的规定,若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一年内自行披露发明,该行为不构成现有技术,不影响专利性,此即美国特有的宽限期规定。结合102条(a)(1)款规定来看,若发明人在宽限期前便进行销售,是无权获得专利的。而塞拉尼斯确实在宽限期前已在美国销售使用涉案方法制造的安赛蜜。塞拉尼斯则认为,美国在2011年公布《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AIA)后改变了之前的法律规定,使得其销售使用未公开工艺制造安赛蜜的行为不会触发销售禁止(on-sale bar),故这些专利仍有效。ITC的行政法官审理后认定:塞拉尼斯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宽限期之前,因此不适用102条(b)(1)款的豁免。尽管塞拉尼斯主张AIA修改了销售禁止规则,依据美国高法院在 Helsinn Healthcare S.A. v. Teva Pharmaceuticals(2019)案的先例,美国发明法案并未调整销售禁止的定义,即专利权人在宽限期前销售通过未公开方法制造的产品,仍会导致方法专利因销售禁止而无效。ITC驳回塞拉尼斯的指控,认定不存在337 条款侵权。
塞拉尼斯不服,上诉至CAFC,CAFC以一致意见维持ITC裁决。塞拉尼斯继续上诉至高法院,请求澄清AIA下“销售禁止”的边界,高法院于2025年4月28日拒绝受理,从而维持了CAFC判决的法律效力。销售禁止的适用就美国专利而言,方法专利的商业化不限于方法本身。发明人通过销售产品获利,即便制成该产品的方法不为人所知,本质上也是对方法发明的商业利用,与专利法禁止在宽限期前商业化的目的一致。
若允许在宽限期前销售产品却不丧失方法发明的新颖性,则等同于变相延长专利保护期。值得注意的是,销售禁止的判断不要求方法细节被公开,即使产品无法通过反向工程还原方法,宽限期前的产品销售行为本身已构成对方法发明的使用,销售禁止成立,方法专利丧失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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