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09712号“吉普斯 JIMBB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216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坚海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10809712号“吉普斯JIMB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是世界*大、***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主要的商标之一,由申请人**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被多次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二、“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且因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认定为****,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JEEP、吉普的媒体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申请人JEEP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获奖情况等相关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据;
8、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在中国销售及发展情况、服装专卖店列表及照片;
9、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发布会及展示会照片;
11、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宣传费用相关发票、销售资料;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
14、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5、申请人JEEP吉普皮具店分布表、销售额及部分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1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7、《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钟、手表带、钟表机件、表盒(礼品)、表玻璃、贵重金属锭、首饰盒、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94475号《关于第10799405号“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69720号《关于第10133112号“吉普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件裁定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吉普斯”与引证商标一“吉普”、引证商标二“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手表、钟等商品上,客观上可能会误导公众认为冠以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具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对恶意注册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吉普斯JIMBBS”构成,该文字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且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41672号、第579249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未就上述商标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我局对于上述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7月10日
编辑:王晓丁 校对:李晓娟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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