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三章2.2节对抵触申请的定义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审查指南还指出: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抵触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国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由专利局作出公布或者公告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另外,抵触申请仅指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含在申请日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案例分析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 30684号),专利申请名称“视远学习护眼装置”(201520556044.2)
该案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包括升降支架和遮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遮光罩在目视窗周围设有遮光板,所述遮光罩在遮光板下方设有鼻梁凹槽,所述遮光罩在左右两侧与下巴支撑机构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遮光板边缘为光滑的,左右两侧高,中间低。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巴支撑机构在与遮光罩的连接处旋转或固定,所述下巴支撑机构设有保护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遮光罩活动固定在升降支架上,所述遮光罩内部设有反射镜一和反射镜二。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镜一经反射镜一高度调节旋钮活动固定在遮光罩内部,所述反射镜二经反射镜二角度调节旋钮活动固定在遮光罩内部,所述反射镜一高度调节旋钮及所述反射镜二角度调节旋钮分别设有指针,且在其周围的遮光罩上分别设有刻度,所述反射镜一与水平面有一个夹角范围为0~20度的夹角。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目视窗孔洞处粘接有透明的平面防尘玻璃。
7.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镜一及所述反射镜二均为平面镜。
8.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视远学习护眼装置的总光路长度大于300mm。
对于该案,无效请求人给出了多篇证据来分别说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1是公告号为CN303359034S外观设计专利。
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用。无效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2015年7月28日,授权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2.2节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抵触申请的专利文献应当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故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用。
原创 IPOn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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