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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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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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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
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实名认证 企业认证
成立年份:
2009年
经营模式:
服务商
企业类型:
企业单位
主营产品:
苏州专利申请,苏州商标注册,苏州高企申报代理,苏州发明专利申请,苏州实用专利代理,苏州专利无效申请,苏州专利侵权诉讼,苏州专利法律服务,苏州专利公司
公司地址: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80号万宝商业广场6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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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80号万宝商业广场608室
产品介绍
业务分类
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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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24-04-04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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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2018年1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未侵害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三项中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

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

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本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

当日,华为公司向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即:康文森公司不得在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该裁定于当日送达。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

康文森公司复议申请称:

(一)原裁定对康文森公司基于德国法所享有的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德国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德国诉讼)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下简称德国判决)的权利进行限制,不仅违反法律关于司法裁决效力应限于本国的司法原则,亦构成对德国法律的违反。原裁定如不撤销,将危及国际司法秩序,造成世界上任何国法院根据本国专利法所作出的侵权判决均可能在本国无法得到执行的后果。

(二)原裁定不应当限制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的合法权利。法院对德国专利侵权案件没有管辖权,对于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相关问题也没有管辖权。德国法院已经确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判决的请求基于德国诉讼及欧洲专利德国部分,德国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法院没有管辖权。执行德国判决也是德国诉讼的一个重要部分,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此,行为保全不应限制康文森公司合法权益。

(三)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不会造成本三案的判决难以执行。一,本三案为确权纠纷,即使法院在本三案中判决确定了许可费率,也不因判决产生给付义务,故不存在可执行内容。第二,本三案诉讼与德国诉讼审理内容不重叠。德国判决并非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判决,并未对双方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认定,只是一个常规的专利侵权判决。因此,德国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三案之间没有冲突,德国判决的执行对本三案审理及后续判决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原裁定与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高法知民辖终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的观点存在冲突。

(四)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不会对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一,华为技术公司承担德国判决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上的义务,并非其所遭受的损失。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华为技术公司所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三,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可以弥补华为技术公司可能受到的损失。后,即使康文森公司因为原裁定的作出不申请执行德国判决,甚至本三案终审判决后续作出,德国法院也不会考虑判决认定的许可费率,德国诉讼不会受中诉讼的影响。因此,原裁定的作出无法避免华为技术公司所声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五)原裁定没有合理地平衡康文森公司与华为技术公司的利益。一,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康文森公司利益。二,华为技术公司可以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避免其声称的退出德国市场等损害后果,该利益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第三,原裁定混淆了华为技术公司在本三案中应受保护的法律利益与其大商业利益,超越了法律所确定的可保护利益范围。

(六)原裁定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七)原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申请临时执行需要交纳保证金,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三案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

(一)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诉讼的影响

对于申请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人民法院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的,可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具体到本三案而言,首,从诉讼主体看,本三案当事人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当事人为康文森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从审理对象看,本三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使用费率。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判令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前提。因此,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后,从行为效果看,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并很可能会使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上,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判决的行为将对本三案的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华为技术公司申请本院禁止康文森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具备该类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

(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

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本三案中,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一旦康文森公司提出申请并得以执行,在此紧急情形下,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对于前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因退出德国市场所遭受的市场损失和失去的商业机会难以在事后通过钱获得弥补。对于后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慑于停止侵权判决的压力,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18.3倍的要价,并可能被迫放弃本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无论本三案如何认定中费率,三案判决事实上将难以获得执行。无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形,华为技术公司所受损害均属难以弥补,本三案具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且情况确属紧急。

(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当权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兼顾双方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而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越高,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就越强。本三案中,前已述及,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如本院不采取相应行为保全措施,则华为技术公司将遭受被迫退出德国市场或者被迫接受许可要价、放弃在法院的法律救济等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反,如果本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仅仅是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判决。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暂缓执行该判决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在德国的其他诉讼权益。同时,康文森公司系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其在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获得经济赔偿,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对于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较为有限。两者相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可依法保障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该审查采取该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本三案及关联德国诉讼主要涉及华为技术公司和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同时,本三案中,行为保全的对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不影响公共利益。综上,本三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五)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

对于禁止当事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判以及禁止其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保全申请,审查是否应予准许时,还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从受理时间看,原审法院受理本三案的时间为2018年1月,杜塞尔多夫法院受理关联德国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本三案受理在先。同时,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向杜塞尔多夫法院申请执行有关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尚在适度范围之内。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明确了采取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措施时应考虑的必要性、损害程度、适应性、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因素等,并首探索日罚金制度,初步构建起“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本案裁定促成当事人终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的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源:知识产权小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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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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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日期
2009年01月20日
营业期限
2009年01月20日---
核准日期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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